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25號
聲請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83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8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審理期日曾代被告提出規約不得溯及既往之答辯,實難認公平。又嘲諷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怎麼不請律師」,似有需請律師才能打官司之意,亦有偏頗之虞。且於民國113年7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未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遲至000年0月0日下午,始將答辯書狀送達原告,令非執業律師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及回應,且忽視原告改期之請求,逕於當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7月22日宣判,亦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已於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並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宣判,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份敗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已無得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其迴避自非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何佩陵
法官鄧怡君
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