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斌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陳江水 大陸地區人士

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黃宣喻 律師

余建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5、78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扣案抽砂船不予沒收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壹艘沒收之部分,撤銷。

扣案之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壹艘,沒收。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斌(下稱被告)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所用之犯罪物(犯罪工具),亦即「扣案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1艘(下稱甲船),乃陳江水基於船舶租賃關係交予被告使用,而陳江水非本案之共同正犯為由,不予宣告部分」,認該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部分(即被告罪刑部分)則予駁回,致連同被告不復保有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追徵部分,均告確定。職是,本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範圍,自僅以「被告取得甲船違犯本案之緣由,且縱令甲船確係陳江水基於船舶租賃關係交予被告使用,又有無可資非難性之原因,暨甲船應否沒收」為限,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法律適用及本案爭點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3項「前段」增訂「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該次增訂之立法理由,除明指即係針對甲船之沒收爭議而為外,復敘明「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修正本條第3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等語,且該增訂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本案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適用。

 ㈡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職是,參酌前述之相關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案之爭點厥為:  

 1.被告取得甲船違犯本案之緣由,亦即甲船究否係船東陳江水,基於船舶租賃關係,交予被告使用?抑或是該船(真正)所有人乃陳江水以外之人,而為本案(幕後)共犯,遂將甲船交予被告使用?

 2.沒收甲船是否過苛? 

二、關於被告取得甲船違犯本案緣由之認定:

 ㈠甲船為「自卸抽砂船」,且於108年10月10日甫建造完工,有甲船之適航證書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145至147頁),則算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際,船齡僅區區2年餘;參諸甲船總長126公尺、寬度23公尺、參考載貨量6823噸,且為船體、甲板材料均係鋼質之混合骨架式船舶,足徵甲船乃有相當之價值。惟被告、第三人即參與人陳江水(下稱陳江水)事後所提出之111年4月19日「租船合同」(警卷第239至241頁,本院更一卷第179至180頁),竟無約定航行區域或限制,亦無保險條款,不免過於草率、簡略,已與一般出租非低價船舶之光船租賃契約,明顯有異,則被告、陳江水一致所陳「甲船係船東陳江水基於船舶租賃關係交予被告使用」之情,真實性已有可疑。至陳江水所提丙洲社區介紹(本院更一卷第177至178頁),所稱該村是典型沿海漁村,居民多姓陳並以養殖、捕撈或水產銷售為業等語,核與性質係屬「自卸抽砂船」之甲船互不相干,無足為111年4月19日「租船合同」為真之佐證;而陳江水另所提之109年1月5日、107年3月9日租船合同(本院更一卷第181至187頁),本身之真實性既非無虞,更無足資為111年4月19日「租船合同」可採之論據。

 ㈡再者:

 1.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本院更一卷第225至232頁),可知大陸籍船舶所有人均應依該條例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而主管機關應依申請發給「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作為權利證明,另並發給「船舶國籍證書」,且將船舶所有人載明於「船舶登記簿」,另若船舶所有人不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尚應將光船承租人一併登載之;暨「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簿」如有佚失、破損等情形,得申請補發。質言之,大陸地區船舶主管機關製發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方為適格之表彰船舶(真正)所有人之權利證明無訛;且船舶(真正)所有人如確實從事光船租賃(出租),僅單純收租而未干涉、更遑論指揮船舶之營運,大可執「船舶登記簿」上所併予載明之光船承租人,據以抗辯應由該承租人自行承擔船舶租賃期間之不法責任,而與自己無涉。

 2.然陳江水不僅要無前述併予載明光船承租人之「船舶登記簿」可據,且迄猶無法提出甲船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而僅能提出表彰甲船「出廠當下」經檢驗確認具適航力之108年10月15日「海上貨船適航證書」及「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共2份官方文書,且該等官方文書所載明之船舶所有人,乃為陳在禮、陳海泉,亦非陳江水,苟陳江水確為甲船之船東,焉可能如此?

 3.至陳江水固另提出上載其向陳在禮、陳海泉購買甲船之100年12月3日「船舶買賣合同」(本院更一卷第195至197頁),期表彰自己確為甲船船東而有權出租予被告使用。惟該「船舶買賣合同」雖稱雙方乃以人民幣(下同)2060萬元就甲船達成買賣合意,但整份契約竟僅有區區3頁共8個條款,而極為簡陋,且屢以「原船資料、設備」、「所有電機設備、通訊設備、裝卸貨設備、消防救生設備」等意指對象、範圍不明之模糊字句,規範雙方權義,另違約責任竟是買方違約時,賣方即予沒收數百萬元訂金,但賣方違約之際,卻僅須退還買方繳交之定金,而極不對等。且除前述之契約簡陋、權義規定模糊復不對等等缺失外,竟尚有第3條所載明之定金數額本為200萬元,但第6條卻另迭指定金乃為700萬元,二者差別甚大,而至少其一為明顯錯誤之狀況,苟謂該100年12月3日「船舶買賣合同」所彰顯之交易真實存在,孰能置信?

 4.尤有甚者,100年12月3日「船舶買賣合同」上「陳江水」之簽名字跡,核與首揭111年4月19日「租船合同」上「陳江水」之簽名字跡,迥不相同;另111年4月19日「租船合同」上「陳偉斌」之「陳」字,與被告於本案歷次應訊後依規定在筆錄上進行簽名之「陳」字,亦天差地別,而均為日常慣用漢字之人一望即知,是100年12月3日「船舶買賣合同」及111年4月19日「租船合同」,均係臨訟杜撰者,已甚明確。

 ㈢另方面:

 1.被告不僅於111年5月7日偵訊中供稱:租賃契約是大概「草寫」一下,再簽下去,沒有帶上船等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5頁),苟被告確有承租甲船之情,豈會如此不以為意?遑論被告斯時甚另陳稱:租金不一定,1個月人民幣(下同)10萬元至8萬元,租期1個月1個月算,先承租1個月,如果到海南島有活幹再續租,每次租期1個月等語(同前卷頁),而核與卷附租船合同明顯為「印刷」版本,而僅餘少數欄位可供手寫方式填入,且其上乃明載「租期為12個月,租金每月為10萬元」各情,均迥不相符。尤以光船承租人要承擔租賃期間之船舶保險、船員工資、船舶之維護、保養、修繕等費用,甲船復為「自卸抽砂船」(警卷第145至147頁所附之甲船適航證書參照)而用途極為特定,且一發動旋另產生燃料耗損之費用,被告又豈可能在適於甲船從事之工作猶仍無著、得否順利取得收入未定狀況下,一方面貿然承租甲船、一方面又大肆招聘 康水泉 、郭國良、 康艺杰 、阮其南、 張鴻平陳水順庄港明郭志賓黃志明 (以下統稱康水泉等9人),並匆匆離港啟航?

 2.況被告嗣經本院詢以如何確認陳江水乃有權出租甲船之人?其竟答稱簽約前未曾檢視過甲船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但其與陳江水同鄉,其同鄉的人都知道甲船是陳江水出資建造的云云(本院更一卷第217至218頁),而核與前述100年12月3日「船舶買賣合同」上載該船乃陳江水向前手(他人)買受而來;暨表彰甲船「出廠當下」經檢驗確認具適航力之108年10月15日「海上貨船適航證書」官方文書,所載明之船舶所有人,乃為陳在禮、陳海泉一情,亦均天差地別。

 3.綜上,足徵被告、陳江水一致所陳稱:甲船乃係被告向船主陳江水承租而來云云,斷非事實。

 ㈣被告、陳江水關於甲船乃係被告向船東陳江水承租而來等所述,並非事實,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然被告不僅於案發時得以操控、使用甲船,復於案發後,聯手陳江水,而以所取得甲船「出廠當下」之108年10月15日「海上貨船適航證書」及「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共2份官方文書,憑之進予杜撰內容不實之100年12月3日「船舶買賣合同」及111年4月19日「租船合同」,必均係甲船(真正)所有人提供、指示者,足徵甲船(真正)所有人,於力謀甲船勿遭法院宣告沒收之同時,更首重自己務須始終隱身幕後,然苟甲船(真正)所有人與被告間確存光船租賃關係,其本可現身而執併載被告乃為甲船光船承租人之「船舶登記簿」資料,抗辯本案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不法責任,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若非甲船(真正)所有人即係隱身幕後主導本案者,焉須如此大費周章?遑論貨船之(真正)所有人自己僱用船長、船員而主導船舶之營運、用途,本較諸光船承租並自任船長,更為常見,則被告最初所供稱「(問:你在船上的每月薪資所得為何?答:)我薪資大概每月5000至6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87頁),始符實情,而堪採信。職是,被告之所以擔任甲船船長而駕駛該船搭載康水泉等9人共同違犯本案,實乃出於陳江水以外、甲船(真正)所有人之僱用、指示,惟該(真正)所有人為脫免罪責,乃另為由陳江水出面權充甲船船東,並杜撰光船租賃契約等指示、安排,俾自己得以隱身幕後至灼。

 ㈤尤有甚者,甲船甫於111年3月17日,經承攬環東海域新城瓊頭外側海域生態修復工程A標段之中交廣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向生態環境部申請為載運該工程疏濬物至指定地點傾倒之載運工具獲准,且獲准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有普通許可證1紙可憑(本院更一卷第193頁),而此實非單純受僱擔任甲船船長之被告所得促成,然被告之辯護人嗣竟得執前述普通許可證,作為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貫所為「甲船遭查獲海砂乃該船自大陸地區啟航時暨存之壓艙砂」此不實辯解之佐證(原審卷一第41至42、71頁),則甲船(真正)所有人顯乃預先備置被告犯行(恐)遭查獲之辯解內容暨相關佐證,併堪認定,且由此,再佐諸本院前已明認之甲船(真正)所有人乃大費周章讓自己得以隱身幕後等節,益徵本案乃事先經甲船(真正)所有人縝密安排之計畫性犯罪,要非被告驟然違背甲船(真正)所有人指示,抑或私下擅為之突發性犯罪無訛。

 ㈥綜上,本案乃隱身幕後之甲船(真正)所有人,經事先縝密計畫、安排後,予以僱用、指示被告擔任甲船船長,而駕駛該船搭載康水泉等9人所共同違犯。

三、關於沒收甲船是否過苛之判斷:

 ㈠陳江水並非甲船船東,而僅係隱身幕後之甲船(真正)所有人,予以安排出面權充該角色,期令甲船免於遭法院宣告沒收者,已如前述,是陳江水及其代理人關於若就甲船宣告沒收,定使已退休僅賴甲船出租維生之陳江水無以維持最低限度生活所需,而已違反比例原則,是甲船不應沒收等所辯,均非事實而顯無足採,先予指明。

 ㈡由「被告以船長身分,於111年4月25日16、17時許,駕駛甲船搭載康水泉等9人,自福建詔安縣某港口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4時許,到達東經118度29分、北緯22度52分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而擅以甲船之抽砂設備抽取海砂至少300公噸以上。嗣於同(26)日5時25分許,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派遣艦艇蒐證發覺,旋即前往追緝而當場查獲」此一業經確認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率康水泉等9人共乘甲船自大陸地區出港後,即鎖定前述海域進行非法抽砂犯行,則被告「執意」違犯本案,可見一斑。又被告之所以如此,乃出於事先縝密計畫、安排,並依隱身幕後之甲船(真正)所有人之僱用、指示,既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甲船(真正)所有人乃居於發起本案之主要核心地位,且惡性甚深無訛,則縱令本案乃其「初次」提供甲船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即遭查獲,且甲船尚非違禁物並具相當經濟價值,然以甲船連同所配置之抽砂設備,較諸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被告及康水泉等9人,毋寧更係甲船(真正)所有人順利遂行本案之關鍵,若不就甲船宣告沒收,實無以有效遏止甲船再遭用以違犯同一犯行至灼,是本院因認沒收甲船核屬適切且必要,要無過苛之虞。

 ㈢末犯罪物(含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沒收,本分別著眼「再遭用於犯罪可能性」、「經由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動機(誘因)」之不同角度,審究各自沒收之必要性與合理限度,以預防後續犯罪,則解釋適用刑法過苛條款之際,自仍應分別依循前述不同角度審慎為之,尚非得徒以要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稀微,而與犯罪物之價值顯不相當,即輕易解免犯罪物之沒收,而任令犯罪物繼續在外流通,更非可動輒以犯罪物價值甚高而不予沒收,否則不啻鼓勵潛在犯罪行為人,擇用高價值之犯罪工具,而大規模並有效率從事犯罪行為,俾免遭受沒收,諸如使用便宜鏟子小規模竊取他人土石則予沒收,以高價抽砂船大肆盜採土石反而不予沒收,如此豈符事理之平?又豈是立法者制定過苛條款之本意?

 ㈣況立法者早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第18條第2項之同時,即經由「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之立法理由說明,宣示本罪非(只)在關注遭盜採土石之經濟價值,而是著眼於該盜採行為衍生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之高度危害,暨不可逆之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破壞(即縱使將所盜採之砂石全數回填,亦已無法以原貌回填而回復原狀)。準此,於進行「本罪」犯罪工具應否沒收之判斷,自應首重防免犯罪工具再遭用以違犯同一犯行,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暨已否繳還等,核俱屬極次要事項,甚至無足輕重。是縱令本案犯罪所得即300噸海砂,在經濟價值上,核與甲船顯不相當,且該等海砂復已回填原海域,然同依甲船(真正)所有人乃居於發起本案之主要核心地位而惡性甚深,及甲船連同所配置之抽砂設備,乃順利遂行本案之關鍵等說明,本院因認沒收甲船猶屬適切且必要之遏止該船再遭用以違犯同一犯行之處分,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疑慮。

 ㈤綜上,沒收甲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疑慮,毋寧是遏止該船再遭用以違犯同一犯行之適切且必要之處分,是甲船應予沒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宣告甲船沒收,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一方面認「本件…無客觀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大陸籍船主存在,自難以共…犯相繩」(本院更一卷第33頁所附原判決第9頁參照),一方面又謂「如僅將船上人員判刑而未將船隻…併予處置,則對於幕後操縱犯罪之人而言…將無法遏止此類犯罪」(本院更一卷第34頁所附原判決第10頁參照),不無理由前後矛盾之瑕疵;㈡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第18條第3項,而逕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資為沒收甲船之依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法院手下留情,不要沒收甲船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11、221頁),指摘原審關於沒收甲船部分之判決不當,雖依諸前述而顯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沒收甲船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船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並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甲船予以沒收,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1項》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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