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原告 王亞歆

法定代理人 王奧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君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原告之母為法定代理人,並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由其在補正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父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並記載被告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亦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且因父母離婚,由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應由其父為法定代理人,亦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載明原告之父為法定代理人,而未據於起訴狀上同時載明原告之母為法定代理人;且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母甲○○為兼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按應記載被告乙○○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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