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惠 代理人辛佩羿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秀惠自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第201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等情,業據提出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單及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債務人目前應係加保於職業工會,且112年間未有申報任何之工作收入,此與債務人前開主張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債務人雖主張伊目前收入約為每月43,7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債務人前開收入額之主張,應係營業額扣除產品成本、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後之餘額。因債務人目前係以租屋處做為工作室使用,是前開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應同時包含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自無於計算收入時先予扣除,再於計算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時重複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道理,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61,799元(計算式:營業額62,037元-產品成本10,238元+搭伙晚餐收入10,000元=61,799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應係以於租屋處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為業,詳如上述,是債務人之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應同時包含營業成本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本件如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將難以還原債務人真實之收支情形,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於調解時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做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依據。經查,依據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膳食費10,000元、房屋租金23,000元、勞健保費3,936元、保險費3311元、水費358元、電費1560元、電話費970元、網路費1796元、瓦斯費753元等項目,合計為每月45,684元,經查,債務人有關膳食費10,000元、勞健保費3,936元等費用之主張,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數額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有關房屋租金23,000元、水費358元、電費1,560元、電話費970元、瓦斯費753元等費用之主張,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肯認之必要生活費用,前開費用之數額雖有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之情形,惟於前開費用應同時包含債務人之營業成本,應難認有明顯過高之情事,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主張,亦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有關商業保險費3,311元、網路費1,796元等費用之主張,應非屬維持債務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要,基於債務人理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之道理,應不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40,577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尚需負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10,000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雖陳稱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兄林文明無力工作,無法分擔扶養費),因債務人母親有聘請看護之需求,每月約需額外花費10,000元,故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0,000元等語,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母親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額外花費10,000元聘請看護之需求,是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債務人之判斷。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目前居住於南投縣(見本院卷第9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扶養費用應推算為每月17,076元,又債務人母親目前應領有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認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數額,應以4,483元(計算式:17,076元-8,110元=8,966元;8,966元÷2人=4,483元)為當。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61,799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每月40,577元及扶養費4,483元後,尚餘16,739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12,073,829元(見本院卷第32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顯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