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瑩選任辯護人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瑩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沒收。
事實
一、黃純瑩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提供他人匯款至黃純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內,黃純瑩再以其支付寶帳號「[email protected]」支付款項至他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匯差。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得中得」之詐欺人士,遂於104年7月30日起,委託黃純瑩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代為支付人民幣至「得中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戶名為 吳慧慧 )內,而「得中得」另偽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郭子瑋 等3人,並指示渠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純瑩所使用上揭郵局及上海銀行帳戶內,俟黃純瑩確認其上揭帳戶內有約定之新臺幣金額匯入後,即扣除手續費及匯差,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得中得」所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嗣附表所示郭子瑋等3人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黃純瑩為警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告知其非銀行卻辦理上開匯兌業務行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純瑩自首及郭子瑋、 李毓庭許汝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純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第22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1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下稱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第18頁,下稱他字卷)、證人即告訴人李毓庭、許汝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郭子瑋與「得中得」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李毓庭與「得中得」之LINE對話內容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許汝琪與「得中得」之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儲字第1040169983號函暨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4年10月26日上新店字第1040000310號函暨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得中得」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提供轉帳至「得中得」指定帳戶之轉帳證明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88頁至第12
2頁、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依序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6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所得應為4萬2,6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分別以觀(理由詳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於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則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
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比較新、舊法律,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係以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以及其在「支付寶」網站開設之帳戶,作為資金移轉之工具,而接受「得中得」之委託,由「得中得」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後,告訴人依「得中得」之指示匯入新臺幣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按匯率折算後,匯入「得中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已如前述,其中「支付寶」網站係擔保「淘寶網」拍賣網站交易所設之機制,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通過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足認「支付寶」點數具有資金款項性質,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無訛,準此,被告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於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告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然遭「得中得」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特質,一方面佯裝賣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透過網路達成交易,進而誘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得中得」指定之被告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得中得」又佯裝為前開款項之匯款人,指示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折算人民幣後,自被告之支付寶帳號「[email protected]」轉匯至「得中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事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追查,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
104年8月3日到案後,被告乃向警員全盤托出其先前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警員係因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方通知被告到案,而被告到案後,為洗脫其詐欺嫌疑而陳述上情,據此推之,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其前開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從而,被告所為雖係基於自辯,仍應認已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事後亦已將其所收得自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以及其所得之匯差繳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則依上述說明,並審酌被告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次數非鉅等情,認被告應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且無證據證明其個人曾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又其犯後自首犯罪,尚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全數賠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㈤、沒收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然銀行法相關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於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
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決定沒收與否,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雖陸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因遭「得中得」利用,遂在扣除相關匯差及手續費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兌換人民幣金額匯入「得中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從事地下匯兌犯行,其實際犯罪所得係「得中得」所稱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匯出之人民幣款項之差額,是依上說明,此部分之金額應諭知沒收,然被告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悉數賠償,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收得5,600元,而以5,469元替「得中得」代匯人民幣1055.66元至「得中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獲利131元(5,600-5,469=131),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收得4,050元,而以3,868.82元替「得中得」代匯人民幣761.88元至「得中得」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以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81元(4,000-0000.82=181.18,以
181計),其犯罪所得共計312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終結時繳回犯罪所得並為本院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見本院卷66頁)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就該部分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一┌──┬───────┬──────┬─────┬─────┬──────────┐│編號│黃純瑩收受新臺│收受新臺幣之│新臺幣金額│兌換人民幣│備註│││幣之時間(民國│帳戶││之金額││││)│││││├──┼───────┼──────┼─────┼─────┼──────────┤│1│104年7月30日│上海銀行帳戶│5,600元│1,055.66元│犯罪所得新臺幣131元│││上午11時18分許│││(折合新臺│(5,000-0000=131)│││(起訴書誤載為│││幣5,469元││││7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2│104年7月31日│上海銀行帳戶│1萬7,250元│3,253.77元│已償還與郭子瑋新臺幣│││晚間凌晨0時22│││(折合新臺│1萬7,250元,無犯罪│││分許(起訴書誤│││幣1萬6,85│所得│││載為7月30日晚│││6元)││││間9時28分許)│││││├──┼───────┼──────┼─────┼─────┼──────────┤│3│104年7月31日上│上海銀行帳戶│9,700元│1,829.24元│已償還與李毓庭新臺幣│││午9時53分許(│││(折合新臺│9,700元,無犯罪所得│││起訴書誤載為上│││幣9,301元││││午10時18分許)│││)││├──┼───────┼──────┼─────┼─────┼──────────┤│4│104年7月31日下│郵局帳戶│4,050元│761.88元│犯罪所得新臺幣181元(│││午1時24分許│││(折合新臺│4,000-0000.82=181.││││││幣3868.82│18,以181計)││││││元)│││││││││├──┼───────┼──────┼─────┼─────┼──────────┤│5│104年7月31日下│郵局帳戶│6,000元│1,129.81元│已全數償還與許汝琪新│││午4時30分許│││(折合新臺│臺幣6,000元,無犯罪││││││幣5737.17│所得││││││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子瑋│104年7月30日晚│1萬7,250元││││間9時26分許││├──┼────┼───────┼──────┤│2│李毓庭│104年7月31日上│9,700元││││午9時52分許││├──┼────┼───────┼──────┤│3│許汝琪│104年7月31日下│6,000元││││午4時30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7年2月2日前之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07年2月2日前之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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