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6行起原記載「郵局存摺2本、電腦主機1臺及現金15萬元」,應更正為「電腦主機1臺」;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及有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6至18、20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係自111年9月初某日開始為本案犯行,因無證據顯示其開始犯罪之確切日期為何,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乃從有利被告之算法,以自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9日止為計,核共計52週又6天,以被告警詢所述每週平均獲利新臺幣(下同)3千元核計,應認其本案犯行獲利為158571元【52×3000+(3000÷7×6)=15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警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並未釋明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沒收方式1智慧型手機壹支(OPPOReno7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2電腦主機壹臺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被告林慶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旻與「杜拜娛樂城」線上博奕網站經營者 陳世昌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經由陳世昌取得會員帳號「00000000」,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得為下線 林博仁 (另案偵辦)等賭客,開立在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其等在該賭博網站下注,並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自行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簽注標的以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棒球賽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或未中繳交賭資,經由林慶旻轉交賭客或陳世昌,林慶旻藉此牟取賭客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取得140元之水錢,並以此方式與陳世昌聚眾賭博而牟利。藉此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2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林慶旻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郵局存摺2本、電腦主機1臺及現金15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郵局存摺2本、電腦主機1臺及現金15萬元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電腦被告之「杜拜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資訊、下注資料及經營賭客之歷史總帳等截圖照片、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陳世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以網際網路之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扣案之手機1支、郵局存摺2本、電腦主機1臺及現金15萬元為被告所有並供承在卷,係被告經營前開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而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每週獲利之約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