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手機壹支、鑰匙壹副、圍巾壹條、保溫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之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COACH品牌背包、現金新臺幣3,000元、手機1支、鑰匙、圍巾、保溫杯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詹金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見 許林芳哖 正在誦經,並將所有COACH品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手機1支、鑰匙、圍巾、保溫杯1個)放置在後方石椅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許林芳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林芳哖發現上開背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林芳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龍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林芳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