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寧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寧偉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紅姑娘」檳榔攤,因不滿告訴人 黃致崴 騎乘機車挑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上開檳榔攤店員 林以心 撥打電話誘使告訴人返回檳榔攤,再於告訴人返回時,被告等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自後追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遂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車竄行至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延壽路口時,遭被告等人追及,被告等人隨即下車,與上開綽號「小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刀械、棍棒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頭部創傷及右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其手錶亦於遭毆過程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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