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杜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61號)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查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另有他案併案執行致無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未經撤銷,然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持該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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