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三民路三段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訂立有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轉換為定儲利率指數貸款,與原告訂立有定儲利率指數房貸授信增補契約書,利息第一年按原告所定利率固定為百分之三點八,自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二點四按月機動計付;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房貸授信增補契約書、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訂立有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轉換為定儲利率指數貸款,與原告訂立有定儲利率指數房貸授信增補契約書,利息第一年按原告所定利率固定為百分之三點八,自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二點四按月機動計付;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房貸授信增補契約書、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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