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事故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又被告前於89年間及於95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先後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新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有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及於
95年5月25日以95交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毫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為個人之便,飲酒後為返家而任意、率性騎乘機車上路,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仍表示:喝完酒後可以安全駕駛,另將肇事原因推諉為天雨路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