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李淑芳 」均應更正為「 李淑芬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淑芬間有停車位及債務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因一時氣憤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陳秉迪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迪與李淑芳間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內,見李淑芳所有之塑膠廣告招牌1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即持黑色噴漆1罐將該面塑膠廣告招牌漆黑,致上開塑膠廣告招牌1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芳。嗣經李淑芳於同日18時10分許發覺上開塑膠廣告招牌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