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53號、第1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核被告於民國96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
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對被害人乙○○出言「不去工作賺錢」、「在外面亂搞、找男人」、「每天只會在家喝酒」等語,所為之騷擾行為;及於同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再違反上揭保護令,而對被害人乙○○作勢揮拳毆打,並出言警告「不要阻擋我,阻擋我的人會死」等語,所為騷擾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屢次酗酒後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且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上述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復對被害人一再騷擾或作勢毆打或出言警告,漠視法院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之裁定,顯然蔑視法律,及其違反保護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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