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秋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秋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秋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有各該裁判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簽章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受刑人郭秋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02.17│100.09.01至同年│101.05.20至││││月11日間某日起至│101.05.30││││101.02.17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毒│新北地檢101年偵│新北地檢101年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07號│字第5445、12907│偵字第4355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3623號│1198號│382號││├────┼────────┼────────┼────────┤││判決日期│101.06.13│101.08.10│102.07.23│├───┼────┼────────┼────────┼────────┤││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決││3623號│440號│4744號││├────┼────────┼────────┼────────┤││判決│101.12.03│102.01.30│102.11.21│││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曾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05.30│101.5月間某日起│││││至101.05.3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毒│新北地檢101年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355號│偵字第435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382號│382號│││├────┼────────┼────────┤│││判決日期│102.07.23│102.07.23││├───┼────┼────────┼────────┤│││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判決││4744號│382號│││├────┼────────┼────────┤│││判決│102.11.21│102.07.23││││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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