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展已經本院解除禁見,不能憑空臆測推斷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與串供再延押;被告因二哥醫院插管臥病在床,無任何親人陪伴,照顧他生活起居,且被告收到病危通知,被告只想回去照顧二哥,想陪伴二哥人生最後旅程;被告槍砲彈藥刀械案件均已坦承犯行,願意配合法官準時開庭,請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其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監視器畫面、鑑定報告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佐以被告曾數次遭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且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從而,被告上開所述雖值同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顏代容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