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智慧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佳欣明知「SAMSUNG」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係韓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上揭商標權之商品。
詎於不詳時、地,向不詳網路賣家購得其上標示有「SAMSUNG」仿冒商標之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NoteⅢ)後,見 楊真妃 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收購手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楊真妃佯稱欲販賣三星原廠手機3支,每支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云云,致楊真妃陷於錯誤,信其所提供之智慧型手機3支均為原廠公司貨,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進行交易,楊真妃並交付3萬9,000元予吳佳欣,吳佳欣則留下不知情之 李秦欣 (所涉商標法、詐欺案件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方式,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款項。嗣經楊真妃發現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真妃告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佳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3頁),核與證人楊真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40號偵查卷《下稱103偵5040卷》第5至8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3433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0800電話檢舉諮詢案件紀錄暨交辦單1份、讓渡切結書1份、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103年2月6日出具之SAMSUNG品牌手機商品鑑定結果、聲明書、委任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智慧型手機照片4張、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103偵5040卷第10至11頁、第18至25頁、第39至40頁、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園區上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智慧型手機3支,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售前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向被害人楊真妃詐得之3萬9,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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