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李硯湖
李重信 李魁李永霑 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協勝 公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 張信義張明陽張春長 (下稱張信義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伊均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因張信義等人抗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德非經合法選任之代理人,惟恐訴訟延滯,且李文德熟稔相對人業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李文德為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李文德為相對人選任之管理人,有淡水鎮公所民國73年10月5日(七三)北縣淡民字第1448號函暨檢附之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派下全員名冊、88年10月1日北縣淡民字第88132340、88132358號函、88年8月25日北縣淡民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及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派下員變動名冊、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財產清冊、89年3月1日北縣淡民字第89105309號函、原告89年2月22日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簽章名冊、89年10月20日北縣淡民字第8913356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24至410頁),已難遽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僅執前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李文德為特別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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