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子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子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秦子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1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1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1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⑴驗餘淨重0.76公克。⑵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2菸捲1支⑴驗餘淨重0.99公克。⑵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3捲菸紙1盒4水煙壺(槍型)1組5研磨罐1個6電子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