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告 蘇若婷
被告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確實帳號,詳卷)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系爭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終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8分,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45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卷宗第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為前揭詐欺財取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80,000元,應屬正當。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5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3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