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6時47分許,駕駛AQV-656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張麗珍 騎乘789-KMA號機車,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麗珍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併第5、10、11、12肋骨骨折、四肢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該機構10
9年12月29日調解書、被告保險公司賠付金額及日期影像擷圖2紙、被告110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3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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