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聖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聖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查,雖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於107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文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22日│本院105年度│105年11月28│同左│106年1月4日│││毒品│,如易科罰金│1時許│原簡字第197│日││││││,以新臺幣││號│││││││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5年10月31│本院107年度│107年9月17日│同左│107年9月17日│││毒品│,如易科罰金│日20時許為警│原簡上字第13│││││││,以新臺幣│採尿時起回溯│號│││││││1,000元折算1│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6年3月17日│本院106年度│106年7月7日│同左│106年11月18│││毒品│,如易科罰金│某時許│原簡字第159│││日││││,以新臺幣││號│││││││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10│本院107年度│107年9月17日│同左│107年9月17日│││毒品│,如易科罰金│日17時25分許│原簡上字第13│││││││,以新臺幣│為警採尿時起│號│││││││1,000元折算1│回溯96小時內││││││││日。│之某時許│││││├─┼─────┴──────┴──────┴──────┴──────┴──────┴──────┤│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受刑人李文聖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2.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受刑人李文聖於10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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