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靄清
徐秋雄 郭益森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八年三月五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中借款二百萬元之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借款二十萬元之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每碼○.二五%)計算;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復向原告借款九十一萬元,借款期限至一○八年三月八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借款餘額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每碼○.二五%)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利息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償付,視同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三件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乙○○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丙○○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三件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丙○○等三人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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