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銀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銀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趙銀昌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肚子餓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雖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但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被害人 吳訢伶 ,此經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爰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趙銀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趙銀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趙銀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雞腿便當(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所竊取)2個編號一至二所示共4個雞腿便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6元。二雞腿便當(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竊取)2個三雞腿便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所竊取)2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8號被告趙銀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銀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中壢中山店(下稱全聯中壢中山店),徒手竊取吳訢伶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8元之雞腿便當2個,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全聯中壢中山店,徒手竊
取吳訢伶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178元之雞腿便當2個,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全聯中壢中山店,徒
手竊取吳訢伶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178元之雞腿便當2個(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吳訢伶發覺遭竊,在店外向趙銀昌追回上開雞腿便當2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銀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訢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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