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經報紙分類廣告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約定利息為十天一期,每期二千五百元。甲○○繳納六、七期利息後無力償還,綽號「小林」者遂要求甲○○提供存摺、提款卡抵債,其在可預知綽號「小林」之人向其取得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後,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基於幫助綽號「小林」者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之表姐 傅惠美 借用傅惠美開設之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同年三月間,在台中市○○路交予綽號「小林」者,用以抵償前開借款應付之利息。綽號「小林」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以手機簡訊告知中獎方式進行詐騙,適有丁○○、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獲詐稱渠等中獎需匯繳手續費之手機簡訊,致丁○○、 劉東元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後卻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
二、甲○○明知前向綽號「小林」者借款一萬五千元時,已交付該人其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紙作為擔保,且知悉綽號「小林」者持其所有之身分證申辦手機門號使用,該國民身分證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以其所有該國民身分證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台中市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而將此業經核准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害人丁○○、丙○○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亦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衡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縱使其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即為被害人丁○○、丙○○及必定可發生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以一般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之情形,該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何以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向被告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均足見被告對此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對此應足知悉,而其仍決意將之交付與該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非法使用,而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丁○○、丙○○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此亦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之本意,其有幫助此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實甚明。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據以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此情於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復有匯款執據影本二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如前述,將其所借得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無故交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就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丁○○、丙○○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之本意且足為其所知悉,而其所參與係提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雖對此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以於前揭時地遺失為由始經承辦公務員准予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將該補發情事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分證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前開二罪之犯罪情節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