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告 歐陽易承歐陽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76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含有信用卡功能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871元,及以該本金計算自民國9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8萬8998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5萬9709元,共19萬3578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3578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依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應為19萬3476元(詳附表)。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4,871元)

1

利息

4萬4,871元

94年8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10+21/366)

19.71%

8萬8,948.19元

2

利息

4萬4,87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12日

(8+316/366)

15%

5萬9,656.36元

小計

14萬8,604.55元

合計

19萬3,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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