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23號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馮凱莉 被告 黃教誠
黃教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內容,均係為確認被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遺稅執特專字第127724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製成之分配表1序號6、7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829,949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829,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