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丁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紀瑋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紀瑋哲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各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分別第二審裁判
費2,325元,合計應繳4,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