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楊坪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坪倍(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送達判決,由其父親即同居人 楊起龍 於114年4月28日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又根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的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算22日,末日應為114年5月20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4年6月16日始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