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西濱公路與瑪鋉漁港路口停止線時,三色交通號誌即已轉換為紅燈,惟仍闖越往金山萬里方向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裁決書誤植為蘆洲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惟當時該地點之交通路口號誌僅轉換成黃燈號誌,尚未至紅燈之狀況,且當時值勤員警車輛停放地點係屬彎曲狹小道路旁,該地點因有電線桿、建築物及諸多樹木遮擋,員警坐於車內,據其所在之角度及視野縱然白天視線良好,仍非可明顯觀測到路口號誌轉換之完整狀況,況且當時是夜晚,又依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以每小時60公里計算),需經過6秒後,才會由該號誌燈行駛至警車前,若閃黃燈後2秒經過該號誌燈,則警員看見異議人經過時間將更長(約8秒),是故,異議人於經過該路口時尚未遭違規而舉發,而係離舉發地點約2公里處始遭員警攔截並帶回原舉發地點開製罰單,準此,則警員單憑目測方式予以確認速度,是否準確,將不無疑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19日20時1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臺二線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瑪鋉漁港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陳志忠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本件是由我當場舉發,異議人當時沿台二線從基隆往金山方向,行經台二線與瑪鋉漁港路口,我當時是在前方2、30公尺的路口處,坐在警車內,我所在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連停止線都可以看到,警車所在位置只是一個小彎道,異議人當時是開在外線車道,我們警車是停在小路,我坐在駕駛座,警車車頭有駛出到台二線上,又縱使看不到異議人來車的燈號,我也可以看到往基隆方向的燈號。當時我是看到瑪鋉漁港那一條路已經轉為綠燈,才攔下異議人,以避免爭議,且大約瑪鋉漁港的路口紅燈轉為綠燈大約會有2秒之時差,經過2秒之後才會轉為瑪鋉漁港的綠燈。異議人闖紅燈的過程我們真的有看到,而不是以他開到我們車子前方會推算他有無闖紅燈,異議人車速也很快,所以我們的警車在後面追了很遠大約1、2分鐘,異議人才停車,之後,異議人仍然有意見,我們還帶異議人回現場,跟異議人解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證人陳志忠庭後補提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考。次查,證人所提之照片為事後至現場、以當時伊坐在警車之位置向異議人闖紅燈之路口所拍攝之照片,依照片所示,雖當時為夜間,然仍可以清楚看出西濱公路與瑪鋉漁港路口之燈號為何。故本件違規事件雖未經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然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且細稽證人陳志忠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故異議人徒憑員警有所誤判,而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云云,自非可取。茲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志忠到庭所證之各節,既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復悉有所本而顯非出於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陳志忠之到庭所證,自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依據。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