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431號聲請人 李辰鴻 相對人 林皇霖 即竣暘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影本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除列林皇霖為相對人外,另將竣暘工程行併列為相對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竣暘工程行係林皇霖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林皇霖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無另列竣暘工程行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林皇霖」、「竣暘工程行」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林皇霖即竣暘工程行(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票字第4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09年7月8日│150,000元│未載│109年7月9日│TH八二三五0九│││1│││││五││├─┼───────────┼─────────┼───────────┼───────────┼────────┼──┤│00│109年7月8日│150,000元│未載│109年7月9日│TH八二三五0九│││2│││││四││└─┴───────────┴─────────┴───────────┴───────────┴────────┴──┘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