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告 吳燕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
被告 何文溢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5,1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本院曉諭闡明,乃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45,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59頁)。核其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變更,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AG-77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前往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毀損原告安置在屋內之營業設備(附表編號⒈至⒎)與所需貨物(附表編號⒏至),原告為此必須僱工清潔(附表編號),並須重置相關設備與貨物,尤以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亦難營業而須另租他址暫供住居,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設備損失(已自行扣減折舊)共94,344元(附表編號⒈至⒎)、貨物損失共260,754元(附表編號⒏至)、清潔人工費共2,500元(附表編號)、10.5個月租金損失共68,250元、4個月營業損失共2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445,848元(94,344元+260,754元+2,500元+68,250元+20,000元=445,8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請求金額,被告固不爭執。惟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設備,未經適切攤提折舊;附表編號⒏至所示貨物,未經適切舉證以明其實;尤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16日即已修繕完畢(距離事發時間僅止1個月),縱認其係遲至113年6月17日方始交付,原告用以計算租金、營業損失之期間亦非合理;況原告用以推估營利損失之方式亦非公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㈠系爭房屋乃原告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
㈡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貨物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其中,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設備,其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已扣減折舊),均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原告請求金額之所示。
㈣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支出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金額之所示。
㈤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 林美樹 承租「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貨物因此毀損;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臚列之財產損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設備損失94,344元:
原告提出照片、國銓冷凍餐飲設備估價單、金坤展示架店報價單、國勝傢俱行訂購單、日月水電材料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主張其以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故系爭房屋原有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今因系爭事故導致屋內設備損壞,經其自行扣減折舊以後,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請求金額」欄所示(共94,344元)。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參前揭㈢),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回復原狀所需貲費(即其請求金額)」(同前揭㈢所述),然其則認附表編號⒋⒌⒍「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未經適切攤提折舊而不合理。因兩造咸認本件應採「平均法」攤提折舊(參看本院卷第231頁),復不爭執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之使用年數(均為3.5年;參看本院卷第231頁);而附表編號⒋⒌所示置貨架、床架、床頭櫃,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而非被告所稱動產),耐用年數應係7年(參見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平均法攤提折舊以後,其殘值各為40,103元、6,469元;至於附表編號⒍所示保險櫃,乃獨立之動產(而非原告所稱「房屋附屬設備,電氣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參見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依平均法攤提折舊以後,其殘值應係9,778元。故本院乃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18,562元、1,583元、682元、16,036元)」,加計「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設備,經適切攤提折舊以後之殘值(40,103元、6,469元、9,778元)」,推估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貲費共93,213元(計算式:18,562元+1,583元+682元+16,036元+40,103元+6,469元+9,778元=93,213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93,213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⒉清潔人工費2,500元:
原告提出清潔工人收據暨其居留證影本(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尚須僱工清潔,為此支出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所示;因此項貲費乃現場清理之所不可或缺,復係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參前揭㈣),故原告本此請求被告賠償清潔人工費2,5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貨物損失260,754元:
原告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本院卷第35頁至第139頁、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至第297頁),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故其屋內原有貨物貯放,今因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⒏至所示貨物毀損,回復原狀即重新添置所需貲費悉如附表編號⒏至「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60,754元)。而被告雖一再設詞挑剔,或稱原告並未舉證其「貨品數量」,或稱「照片所見『軟包裝』即使碰撞掉落亦難毀損」,或稱「原告用以計算損失之單價不當」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其屋內貯放貨品,大部分均與「食用」有關(參見附表編號⒏至「品項」欄所示),而「軟包裝」經由外力碰撞、擠壓,難免內裝「食品」產生「質變」,為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公共衛生之需求,逕予「整批廢棄」原屬合理可期,再加上事故後之現場亦有即時清理之環境需求,則就已清運完畢之貨物而言,當然查「無」足可精確認定其損害範圍之實存標的,是原告未能舉證關此損害額之範圍(「貨品數量」),自非原告怠於舉證而屬無奈,且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本院亦應適度減輕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爰審酌附表編號⒏至所示品項,尚與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等客觀資料大致相符,其所稱物品單價亦未逾越起訴當時之市場價格,衡酌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上之困難,並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等現存資料,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縱合考量上揭現存資料而予確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即係260,754元。
⒋租金損失共68,250元:
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他屋)」(參前揭㈤),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另租他屋衍生租金支出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提,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於出租人履行此項義務以前,承租人當然可以拒絕給付租金(法律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自因「出租人(房東 林麗屏 )不能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而可免除其租金給付之義務,故除「他屋租金『逾越』系爭房屋租金以外,原告尚不因承租他屋即生所謂之租金損失;因原告查報兩屋(系爭房屋與他屋)租金數額並無不同(參看本院卷第327頁、第337頁),是其請求租失損失云云,原即欠缺根據而非可取。至原告雖因應本院闡明(本院卷第233頁),改稱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其雖可免除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然他屋租約亦係「長達一年之定期契約」,故系爭房屋修繕交付以後,原告尚不能於他屋租賃期間屆至以前,任意終止他屋之定期租約,故原告猶有相當於10.5個月的租金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惟「租賃標的」、「租金數額」乃至「租賃期間之長短」,原屬私法自治即「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能自由決定」之範疇,故原告於系爭房屋尚可修繕交付之前提下,逕捨「短期」租賃而與訴外人林美樹簽訂「一年」之長期租約,無疑乃原告之個人取捨,而非系爭事故之所不得不然,準此以言,系爭房屋經修繕交付以後,原告縱因他屋租賃期間尚未屆至,而須同時給付兩屋(系爭房屋與他屋)租金,然此一結果,實乃選擇簽訂「一年」長約之原告自身所致,而應由思慮不周之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一再偏執前詞,謬稱系爭事故致其另有租金損失云云,無非係將己身思慮不周之責任,變相轉嫁予被告承擔而非可採。
⒌營業損失20,000元:
系爭房屋除供原告之一般住居,並經原告用以經營「雜貨店舖」,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㈠);是自客觀以言,系爭房屋乃原告用以生財之營業場所,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修繕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並重新交付予原告之時間」,雖各執乙詞而有歧見(原告主張113年6月17日交付、113年8月上旬開張;被告則抗辯113年5月16日交付),然本件縱採被告所指時間作為系爭房屋之交付始點,衡量原告尚難逕於「空屋」開張營業,猶須重新添置設備與其所需貨物,故其尚需相當之準備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其4個月不能營業等語,應屬合理並為可採;再者,原告雖無記帳習慣,以致難以提出帳冊供參,然衡量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之困難,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至第297頁),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故認本件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適度減輕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舉證責任。因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雜貨店毛利率為19%、費用率為13%(參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8日迄113年4月11日之進貨成本則係456,967元(參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89頁),若依毛利率公式推算,其營業收入應係564,157元【計算式:564,157-456,967÷564,157×100%=0.190】,若依費用率公式推算,其營業費用應係73,340元【計算式:73,340÷564,157×100%=0.129】;承此基準核算,本院乃推估原告每月營業淨利應係4,231元【計算式:(564,157元-456,967元-73,340元)÷8個月=4,231元】,故原告4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6,924元【計算式:4,231元×4月=16,924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6,924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73,391元(計算式:設備損失93,213元+清潔人工費2,500元+貨物損失260,754元+營利損失16,924元=373,391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品 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冰箱、冰櫃、快速爐、門架等
18,56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135頁
單據:本院卷第141頁
2
移動冷氣機
1,583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
3
電風扇
68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1頁
4
置貨架
40,103元
照片:本院卷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單據:本院卷第143頁
5
床架、床頭櫃
6,469元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第115頁、第119頁
單據:本院卷第145頁
6
保險櫃
10,909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
7
輕隔間、燈具、開關插座、五金材料等
16,036元
被告不爭執。
單據:本院卷第147頁
8
冷凍食品
(越南母優1個135元、土虱切片1盒65元、鳥類1盒115元、雞爪去骨1盒75元、鴨肉1隻250元、生腸1盒70元、蛋包1盒80元)
1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
9
羅望子157包
15,7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7頁
10
牛膽汁24罐
1,440元
(單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49頁
11
白糖8包
208元
(單價26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12
碎椰子21包
8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13
醃豆腐17包
2,5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14
泰式甜點38包
2,85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15
辣椒醬13罐
1,040元
(單價80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16
泰式調料68包
1,292元
(單價19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17
花椒粒6包
90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18
乾良薑62包
3,720元
(單價120;分裝成本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19
護膚膏133罐
51,870元
(單價39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0
花生豆17瓶
1,394元
(單價82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1頁
21
椰奶罐43罐
2,15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
22
飲料25罐
35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23
泰式河粉84包
5,88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24
印尼糖塊33包
99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25
阿華田 16包
2,080元
(單價1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26
越南咖啡47包
7,52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27
西米露36包
1,4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28
椰奶41罐
1,353元
(單價33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29
白醋38瓶
1,444元
(單價38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0
電炸鍋1組
3,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
31
越式飲料42瓶
714元
(單價17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32
運動飲料36瓶
792元
(單價22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33
越式魚露128瓶
5,760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34
妮維雅護膚膏61瓶
10,980元
(單價180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35
辣沾醬54罐
1,971元
(平均單價36.5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36
椰子粉36包
576元
(單價16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7
辣咖哩醬94包
1,805元
(單價19.2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
38
辣魚罐頭24罐
72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97頁
39
泰式咖啡37包
3,51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81頁
40
杵臼8組
1,28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41
酸魚醬27罐
4,0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42
泰式辣椒醬63罐
4,41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43
爽身粉58瓶
2,538元
(平均單價43.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44
啤酒136罐
3,67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8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45
酸菜罐頭25罐
62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46
大包辣咖哩醬79包
7,110元
(平均單價90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
47
竹飯盒15組
2,100元
(單價14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48
餅乾60包
1,80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
49
水果罐頭108罐
8,10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50
食鹽6包
78元
(單價13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51
酥炸粉、椰奶粉155包
3,100元
(單價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2
仁和園調味液26罐
1,690元
(單價65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3
發酵肉粉70包
980元
(單價14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4
木杵28組
1,4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5
滷肉包180包
90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6
洗髮乳28瓶
1,9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57
香水151瓶
14,34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
58
烘焙麵粉19包
6,650元
(單價3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59
火鍋醬47瓶
2,491元
(單價53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60
魚罐頭76罐
2,05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1
泰式酸菜罐頭23罐
57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62
肥皂265個
9,540元
(平均單價36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3
洗衣粉33包
2,475元
(平均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
64
鯷魚醬料112瓶
5,6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67頁
65
印尼醬油42瓶
2,646元
(平均單價63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7頁
66
越南春捲皮14包
7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67
保力達84瓶
5,628元
(單價67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8
礦泉水10箱
70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9
蒸米器具6組
6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70
香菜子150包
75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71
河粉37包
1,66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72
米粉23包
1,03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73
洗頭乳116罐
11,020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74
魚罐頭76罐
✘
與編號60重複,刪除
75
清潔人工費
2,500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