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556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齊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韋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6日22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三樓。
㈢行為:持空氣槍朝窗外之籃球場射擊而驚嚇到在籃球場打球
之人,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
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
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
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伊在上揭時、地,確有持哥哥所有之
空氣槍朝窗外射擊約二個彈匣之BB彈,伊射擊目標為樓下沒
有人之柏油路面而非向籃球場,射擊時也沒有傷人之想法等
語。另被移送人之哥哥即證人 陳偉銘 於警詢時證稱:其弟弟
即被移送人在其房間內,持其所有之空氣槍朝窗外射擊前,
其有告誡要注意不要射到人,當被移送人射擊約10多發後,
有聽窗外籃球場的人大聲說要叫警察了,不要再躲了等語。
被害人 湯朝任 於警詢時證稱:其在上揭時、地對面之籃球場
與友人打球時,聽到BB槍開槍的聲音,並遭BB彈打中,該槍
聲前後約三輪,每輪約五至六發。前二輪其與球友只顧閃躲
而未發現射擊者,在最後一輪朝籃球場區域射擊時,才發現
籃球場對面某戶三樓窗戶有人影。當下即告訴該射擊者不要
再射擊了等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在哥哥房間持空氣槍朝窗
外之籃球場射擊BB彈,至少10多發以上之行為。
㈢是依上情,足認被移送人在其哥哥房間,朝窗外之籃球場射
擊BB彈約10多發,應認被移送人所為,並非攜帶空氣槍之行
為。惟被移送人朝窗外射擊,足令射擊點之打球民眾受到驚
嚇及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可能,且上開舉動亦驚嚇民眾報
案,為員警到場而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移
送機關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該空氣槍照片1幀、現場照片5
幀等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持空氣槍朝外窗外射擊,屬驚嚇
他人之行為,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法應予處罰。
㈣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
為,移送本院處,容有誤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法予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寧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
兼衡被移送人現為學生,且為警查獲後能坦承上情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其哥哥即證人陳偉銘所有
,並非被移送人所有等情,依法尚難逕予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8
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