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靚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3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自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路旁起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正路與中正路66巷之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且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穿越道路之範圍外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余又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余又仁因此受有右手掌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