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四號聲請人 莊榮兆
黃崇喜 即 黃介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艋舺築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為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法院,不須調查其是否無資力,僅須函查專利權仍屬有效,即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