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陳黃照燕
陳文武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案號:
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5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所執前述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481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執以取得該執行名義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6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87年12月20日,因此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於92年12月1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伊等業已就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以聲請人應連帶給付其3,118,028
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50,966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將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陳文武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系爭A房地)、聲請人陳黃照燕名下坐落同段00、00之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系爭B房地)、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系爭C房地)部分,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對其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52號(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18,
028元,而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中之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系爭C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黃元亨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分別認定其價值為18,911,426元、12,979,112元、10,272,972元,此有該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0號卷內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A、B、C房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75,573元(計算式:0000000×5%×52/12=6755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75,57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