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相 對 人 聯瑞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假扣
押裁定辦理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今聲請人已撤
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民國95年
7月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78263號掛號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於94年12月26日停業迄今
,且公司所在地亦無懸掛任何店招,上開信函因按鈴、呼叫
無回應退回,致使催告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律師催告函、退回信封、
現場照片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對之寄發催告信函,其送達乃因按鈴、呼叫無回應而予退
回乙節,此有退回信封乙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催告信
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按鈴、呼叫無回應而未能完成
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
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
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