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6號

原告 陳清博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雅 律師

被告 張紹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受詐騙而於本院轄區內匯款至被告帳戶,是本院為行為地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將其立帳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詐騙原告投資,致使原告於111.04.20中午前以網路轉帳與臨櫃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1萬元匯入該帳戶,旋遭該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交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致使民眾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交付帳戶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113.04.19確定。本判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時間111.04.19-20)。

 ㈢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5.09)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3項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273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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