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統一編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字第4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三)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刑法施行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二罪,其中一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且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犯上開二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一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二罪刑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從而,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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