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葉文青
右原告與被告 霍明秀 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