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6號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告 王進福

陳雪貞

黃義全

王怡文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建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係代位債務人王怡婷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王怡婷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60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66平方公尺×王怡婷應繼分比例1/5)+(建物課稅現值278,000元×王怡婷應繼分比例1/5)=253,600元】,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4月21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29152898號函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69、95至10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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