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79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
EFA範圍內所示土地(面積:十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卷附
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足憑,且有如附
圖所示之高雄縣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詳本院
卷第41頁)。另據被告到庭陳稱:「我尊重法院判決,但要
讓我能登記」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21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要求能登記等前詞,係指其與本件原告之配偶丙○
○(即被告之兄)間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8號和解筆錄之
分割共有物事件(詳本院卷63頁),現尚未能完成登記之事
實,與本件被告應拆除無權占用及返還之原告土地、無需為
登記之事實無涉,附此說明。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無權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依無權占有之
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結果,每月不當得利之
租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本院參以被告無權占用之上開
土地,係位於高雄縣○○鄉○○路○段旁,其地理位置佳、
交通便利、並距離高雄縣湖內鄉文賢國小、湖內鄉農會均僅
約一公里,距離湖內鄉福安宮市場僅約三至四百公尺,生活
機能佳(詳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勘驗筆錄所載),是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等情,應堪
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