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伯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伯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對話、溝通,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曾 李振南 ,使其心生畏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偵字卷第15、13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張伯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瑄與 曾李振南 互不相識,茲因張伯瑄友人 邱朝輝 與曾李振南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際德州撲克競技協會新莊分會因牌局起糾紛,邱朝輝以電話通知張伯瑄及張伯瑄胞弟 張伯睿 等人到場支援,張伯瑄遂搭乘張伯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詎張伯瑄於同日2時9分許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刀指向曾李振南,並對曾李振南叫囂及吆喝出去處理等語,使曾李振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長刀指向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曾李振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指向伊,並揚言要將伊拖出店裡處理,使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邱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長刀指向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胞弟張伯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長刀指向被害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張倚健曾羽佑曾佑樺蘇柏毅曾昱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與邱朝輝、被告等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長刀指向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叫囂及吆喝出去處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得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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