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杰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 周憲雄 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徒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維繫家庭和諧,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對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本院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並不影響本案之訴追條件,附此敘明);兼衡被告自陳案發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及抓傷告訴人手臂之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周憲雄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周憲雄有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
8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周憲雄及其他家庭成員 周宋珠環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8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因故與周憲雄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勒住周憲雄之脖子,並用手抓周憲雄之手臂,致周憲雄受有頸部挫傷及兩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周憲雄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勒住被害人周憲雄,惟堅決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手臂,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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