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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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原告 黃楦婉 被告 林孟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4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加重詐欺案件,依該案起訴書之起訴範圍觀之,被告僅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且關於被告經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亦僅限於匯入被告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即 楊秀娥 等人,又觀諸起訴書附表
一、二,原告並未匯入款項至被告人頭帳戶,是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加害人而對其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於上揭刑事案件之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即未就被告是否屬於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任何認定,亦即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本件被告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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