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松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松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 江鑑原 』之簽名1枚」之記載,更正為「『江鑑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第14至15行「『江鑑原』之署名1枚」之記載,更正為「『江鑑原』之署押3枚、指印6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為署押、指印各3枚,逕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江鑑原』之簽名1枚,隨將之交付
承辦員警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江鑑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偽造之署押1枚以複寫方式在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隨將之交付承辦員警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松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
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以複寫方式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江鑑原」署押1枚,及在調查筆錄之修改處、騎縫處偽造「江鑑原」指印共3枚,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移送聯」上偽造署押、於調查筆錄上偽造「江鑑原」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之行為,均係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在該起訴範圍內加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復為規避查緝,竟隨意冒用他人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並危害執法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署押欄位上偽造之「江鑑原」署押共6枚及指印共8枚,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根聯部分,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存查,移送聯部分則轉送監理機關處理,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
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一│江松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江松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江鑑原」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署押欄位│偽造署押│├──┼─────────────┼────┼──────┤│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受測者欄│「江鑑原」署│││││押、指印各1│││││枚│├──┼─────────────┼────┼──────┤│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收受通知│「江鑑原」署│││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聯者簽章│押1枚(含存│││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欄│根聯上複寫之│││理機關聯、存查聯)各1張││署押)、指印│││││1枚│├──┼─────────────┼────┼──────┤│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受詢問人│「江鑑原」署│││屋派出所105年5月25日第1│欄│押3枚、指印│││次調查筆錄││6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36號被告江松政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巷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至同日22時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大昌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詎江松政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兄「江鑑原」之名義,於警察當場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江鑑原」之簽名1枚,隨將之交付承辦員警行使之,藉以表示「江鑑原」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5836D號)上偽造「江鑑原」簽名1枚。因江松政所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於同日隨同警員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製作筆錄,江松政仍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宋屋派出所內,假冒「江鑑原」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在105年5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簽「江鑑原」之署名1枚,表示為「江鑑原」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江鑑原本人、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松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0
5年5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分敘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江鑑原」名義簽名,足以表示名義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嫌。又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2、被告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簽「江鑑原」之
簽名,並非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表彰實施酒測者之同一性,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3、被告冒用「江鑑原」名義接受警詢時,於警詢筆錄筆錄上
所偽造「江鑑原」之署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4、被告上開先後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偽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移送聯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承辦員警附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105年5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江鑑原」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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