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欣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欣為上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上鼎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鼎公司工廠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 孫文倢 並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受僱於上鼎公司,負責操作拌料機具進行攪拌塑膠原料等工作,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孫文倢工作前,給予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及充足之安全構造或防護設備,亦無設置護罩或護圍,致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操作拌料機時,經被告在旁發現告訴人未將拌料機檢視孔蓋子關閉,告訴人為關閉檢視孔蓋子,於未將機器關閉時,即伸手進入檢視孔,致手指遭拌刀割傷,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併完全截斷,經進行手術後,已恢復部分手指功能,左中指、無名指關節活動度不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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