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謝景宇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楊許盈盈 因購買汽車,於民國94年3月3日邀同被告陳
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連帶保證),約定自94年4月7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本息均攤方式償還,楊許盈盈應於每月7日前還款11,997元;楊許盈盈並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抵押與日盛銀行。詎楊許盈盈僅繳納前三期,自第四期即94年7月7日起應繳之款項迄未返還,尚欠本金410,031元及利息129,834元,總共539,865元。
㈡日盛銀行於94年7月間將系爭借款債權併同從權利讓與原告公
司,原告曾於106年間向楊許盈盈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執行無結果,系爭借款原告曾為時效中斷行為,故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楊許盈盈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與楊許盈盈連帶給付原告539,865元,及其中410,031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借款債務發生在94年7月8日,距今已超過15年,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因當年少不更事為朋友之母親即楊許盈盈擔保系爭借款
,簽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然被告與楊許盈盈已無聯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本件連帶保證契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本件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94年3月3日,為訴外人楊許盈盈向訴外人日盛銀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擔保尚有楊許盈盈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日盛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2.楊許盈盈與日盛銀行約定系爭借款應分期清償,清償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本息均攤方式償還,每期還款金額為11997元;楊許盈盈償還三期後,第四期即94年7月7日起即未償還。
3.日盛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94年間以楊許盈盈及被告共同簽發之43萬元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9675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於94、95、106年間,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楊許盈盈及被告強制執行無結果。
4.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楊許盈盈、被告之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並為時效抗辯。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急迫輕率簽署保證契約,撤銷保證契約有無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楊許盈盈於94年3月3日向日盛銀行借款43萬
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楊許盈盈應於94年4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11997元,楊許盈盈自94年7月7日起未繼續還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6條第1款,楊許盈盈喪失期限利益,日盛銀行得向楊許盈盈及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債務,日盛銀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從權利讓與原告公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溪湖郵局存證信函、本息攤提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日盛銀行自94年7月8日楊許盈盈未按時返還借款時,即可向楊許盈盈及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此為系爭借款契約第16條第1款所約定,是日盛銀行自該日起即可向被告行使本件連帶保證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應自當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8日始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自日盛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自應繼受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又本件主權利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利息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且主債務之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自及於保證債務,是被告所辯其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曾持楊許盈盈及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967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於94、95、及106年間,均持該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所得換發債權憑證,即有中斷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94年、95年、106年間對被告及楊許盈盈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執乾字第23550號債權憑證、94年執秋字第15144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9675號裁定等項,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60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355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5、107頁),顯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而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各不相同,原告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就票款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原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亦有同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仍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於被告本件連帶保證、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4年7月8日開始起算後,有其他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連帶保證、借款債權暨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65元,及其中410,031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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