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培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壹編號一、六至八、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陳正和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培勳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乘坐不知情之 呂碧雲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街○○○號聖保祿醫院外,藉口下車如廁後,進入該醫院急診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急診室內第18號床位陳正和放置在病床上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陳正和及 陳佩茹 之物(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得手後再搭乘呂碧雲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又因聯邦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先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讀取器上感應刷卡,再由末端的應用系統(下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進行資訊判讀及運用,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均無庸支付現金、簽名。傅培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復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至5時28分許間,至位在桃園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雙慶門市內,操作IBON機器購買遊戲點數6次,並持該具有感應付款功能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之判讀後,聯邦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該屬收費設備之「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授權金額至該聯邦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再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另明知其未得陳正和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在附表貳所示之地點內,持竊得之陳正和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信用卡,分別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貳簽帳金額欄所示之商品,並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2張上均偽簽「陳正和」之姓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家樂福經國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傅培勳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詐購之商品等,至如附表貳編號三之部分,因交易失敗方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家樂福經國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培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碧雲、 趙佩君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佩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19至20、22、24至25、69至7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7-11安慶店所提供之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家樂福-經國店商店簽帳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竊地點為聖保祿醫院急診室病床上,而醫療機構設置急診室之目的,乃在處理急症、觀察病人病況,並提供病人暫時性之治療,倘有住院之必要,則需轉入住院病房,由醫院指派適當人數之醫護人員以進行照護,是急診室之觀護區與提供病人休養生息暫供居住之病房,誠屬有別,此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亦區分住院及急診病人二者,可得確悉;再者,急診室床位一般雖設有布簾,惟此乃考量病人隱私及醫療隱密性之故,非謂該布簾所及範圍即屬病人生活起居之處,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遭竊該處屬開放的空間,僅有簾子可供遮隱,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被害人陳正和、陳佩茹財物之地點,既屬聖保祿醫院急診室病床旁,該處既非供病人住院使用之「病房」,自難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害人等亦未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亦無管領支配力,被告於該處下手行竊,自無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妨礙居家安寧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查事實欄二被告持被害人陳佩茹所有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或大眾交通運輸公司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被害人陳佩茹所有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違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家樂福經國店特約商店刷卡交易,該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事實欄三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持陳正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3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第1、2次刷卡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揆之前開說明,縱第3次刷卡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事實欄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部分,因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再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前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冒用他人身分,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加值或預借現金,據此詐得價值不斐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出售商品之店家、發卡銀行之利益,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年7月1日後,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六至八、十四至十
六所示物品、事實欄二所獲取之利益共3,000元、事實欄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11,032元及2,204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壹編號二至五、九至十三所示之物,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數目」欄所示偽
造「陳正和」之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壹┌──┬────────────┬───┐│編號│竊得之物品│備註│├──┼────────────┼───┤│一│陳正和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未扣案│├──┼────────────┼───┤│二│陳正和所有身分證1張│未扣案│├──┼────────────┼───┤│三│陳正和所有健保卡1張│未扣案│├──┼────────────┼───┤│四│陳正和所有汽機車駕照各1│未扣案│││張││├──┼────────────┼───┤│五│陳正和所有中國信託金融信│未扣案│││用卡1張││├──┼────────────┼───┤│六│陳正和所有 賓士車 晶片鑰匙│未扣案│││1個││├──┼────────────┼───┤│七│陳正和所有住家鑰匙1串│未扣案│├──┼────────────┼───┤│八│陳正和所有現金15,000元│未扣案│├──┼────────────┼───┤│九│陳佩茹所有身分證1張│未扣案│├──┼────────────┼───┤│十│陳佩茹所有健保卡1張│未扣案│├──┼────────────┼───┤│十一│陳佩茹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未扣案│││用卡1張││├──┼────────────┼───┤│十二│陳佩茹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未扣案│││1張││├──┼────────────┼───┤│十三│陳佩茹所有新光銀行金融信│未扣案│││用卡1張││├──┼────────────┼───┤│十四│陳佩茹所有國瑞汽車晶片鑰│未扣案│││匙1個││├──┼────────────┼───┤│十五│陳佩茹所有平板電腦1台│未扣案│├──┼────────────┼───┤│十六│陳佩茹所有現金200元│未扣案│└──┴────────────┴───┘附表貳: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欄位│簽帳單上偽造│備註│││││││之署押數目││├──┼──────┼──────┼────┼──────┼──────┼─────┤│一│105年3月21│家樂福經國店│11,032元│持卡人簽名│陳正和署名1│交易成功│││日凌晨5時44│(桃園市桃園│││枚││││○○○區○○路369││││││││號)│││││├──┼──────┼──────┼────┼──────┼──────┼─────┤│二│105年3月21│家樂福經國店│2,204元│持卡人簽名│陳正和署名1│交易成功│││日凌晨5時52│(桃園市桃園│││枚││││○○○區○○路369││││││││號)│││││├──┼──────┼──────┼────┼──────┼──────┼─────┤│三│105年3月21│家樂福中原店│14,900元│無│無│交易失敗│││日上午7時25│3C櫃台(桃園│││││││分許│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501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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