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第487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份之藥錠參顆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7行以下有關「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劉志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志欽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5月16日為警詢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有部分自首之情,態度非惡,另其持有嗎啡之期間雖長,惟重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
第4873號被告劉志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536號、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裁定減刑並與詐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嗎啡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3顆(驗餘淨重0.22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之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1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3顆(驗餘淨重0.2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志欽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白│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取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3顆(驗││││餘淨重0.22公克),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證明被告持有含有第一級│││啡成分之藥錠3顆(驗餘│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3顆│││淨重0.22克)、法務部調│(驗餘淨重0.22克)之事│││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實。│││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4││││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3顆(驗餘淨重0.22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7月0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