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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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一中 (董事長)原告 簡蔡琴
盧冠良 高明珠 周賢明 王玉秀 林阿桃 林文達 林家儀 許裕米 沈賴阿鑾 孫佩玲 林欣慧 林志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欣沛
林均郁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炫君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都市更新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民國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規定,於97年5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97024990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1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嗣系爭更新單元實施者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申請「立偕松仁路都市更新單元」參與「促進都市再生2010年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下稱臺北好好看計畫),經被告97年12月15日府都規字第09736173507號函同意推薦參加人該案提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爭取容積獎勵。其後參加人於98年5月20日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下稱98年版)。被告依上揭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於同年11月9日舉辦公聽會。
(二)惟臺北好好看計畫有適用期限,參加人考量地主整合問題無法在規定時程(99年9月30日)開工,即無法適用該計畫之容積獎勵,遂另申請適用被告100年9月20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都市更新擴大協助專案計畫」。因計畫內容有調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參加人就修正後系爭事業計畫案(下稱100年版)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辦理公開閱覽,並於100年9月10日舉辦說明會。被告就參加人100年版系爭事業計畫案其後續處理程序為何,提經101年6月11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99次會議,以100年版系爭事業計畫案變動內容業依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完竣,決議續行審查,並於101年12月17日審議會第123次會議就有關逆打工法、信託管理、選分配原則、同意書疑義、銷售管理費用等陳情或疑義事項,決議請參加人先行召開協調會說明後,再辦理專案小組討論。再經審議會102年4月22日第131次會議、102年7月29日第140次會議決議後,參加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於102年11月28日檢具修正後系爭事業計畫案(下稱103年版)及相關文件向被告報核,被告以103年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232321402號函(下稱103年2月27日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因原告不服103年2月27日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撤銷前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嗣參加人重新擬定系爭事業計畫案(下稱105年公展版),被告乃依本院判決意旨,就105年公展版系爭事業計畫案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106年3月13日至4月11日)及公聽會(106年3月30日),並經審議會106年5月15日第280次會議討論、106年6月22日幹事會進行審查,106年12月2日舉行聽證,再經審議會106年12月11日第306次會議討決議後,被告以107年5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730262502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事業計畫案(即107年核定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9年10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撤銷前處分,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5頁、第589頁),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被告作成前處分後,參加人再將「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17筆都市更新權利變化計畫案」(下稱權變計畫)報請被告核定,經108年10月15日被告第306次審議會審議通過,於109年3月11日以府都新字第10830276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實施,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從而,權變計畫係以事業計畫所核定通過有關費用、建築物單元等項目為前提,二者相互密切牽連(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理由)。經查,被告、參加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之前處分(核准系爭事業計畫)訴訟結果,核與本件原處分(核准系爭權變計畫)是否違法有直接因果關係併為本件原處分之前提要件,為避免裁判歧異,宜俟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兩造及參加人之聲請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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